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8月19日黔南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州长 向承强
2024年9月9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3部州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上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予以注销后,由权利人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限期全额退还。”
以上3部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同时对规章的有关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19年2月22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适用本实施细则。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铭牌管理制度。
古树名木铭牌实行全州统一式样,铭牌内容包含古树名木学名、保护等级、树龄、树高、胸径、冠幅、编号、二维码、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和生长地址。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的古树名木编制成册,并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负责古树名木普查成果的鉴定。
(一)建设用地及风景名胜区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保护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
(二)农用地上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农业农村部门保护管理,防止农事活动对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影响。
(三)交通及设施用地上生长的古树名木由交通部门保护管理,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四)古树名木生长环境污染防控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五)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加大对旅游景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设置保护设施,避免游客与古树名木接触,减少对古树名木的伤害。
(六)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倡导古树名木保护行为,营造社会保护氛围。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实行分级预算保障制度。
公布的一级保护古树,保护经费按每年每株1000元的标准,列入州级财政预算。公布的二、三级保护古树,保护经费按每年每株1000元的标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公布的古树群落,保护经费按每年每群4000元的标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保护经费使用,保护经费分为管护经费和养护经费。
(一)管护经费。每株每年按400元、每群每年2000元。管护经费发放给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施肥等日常管理支出。
(二)养护经费。每株每年按600元、每群每年按2000元,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使用,用于古树名木复壮、加固、树洞修补等日常专业养护支出。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古树名木实施修复,须编制专项方案,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建立古树名木认养制度。
(一)古树名木认养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认养方”)通过一定程序,自愿以捐资的方式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可供认养的古树名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认养方可在公布范围内进行认养。
(三)认养一级保护古树名木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同意,方可签订认养协议;认养二、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方可签订认养协议。认养协议应包括认养范围、认养方式、认养权责、认养年限。
(四)认养方捐认养资金,认养资金由认养方和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使用。
第八条 连续五年认养古树名木1~5株,并通过精心管护使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资助古树名木保护5000元~30000元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授予“古树名木保护先进集体”或“古树名木保护先进个人”称号;连续五年认养古树名木5~10株,并通过精心管护使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资助古树名木保护30000元~100000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古树名木保护先进集体”或“古树名木保护先进个人”称号;连续五年认养古树名木10株以上,并通过精心管护使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资助古树名木保护资金100000元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古树名木保护先进集体”或“古树名木保护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古树名木保护先进集体”或“古树名木保护先进个人”称号的均予以公告。
第九条 因自然生长、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林业部门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部门共同协商从古树名木保护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十条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两年一次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做好保护工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病虫害、受损、长势衰弱或濒危等异常现象的古树名木编制养护方案,采取地上环境整治、砌坎固基、树体防腐、培土复壮等保护措施,改善古树名木的生长条件。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由管护单位确定。管护单位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书要明确管护责任人的管护对象,管护责任、管护报酬及处罚措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古树名木日常的保护巡护工作,制止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向管护责任单位报告异常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上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予以注销后,由权利人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科学研究、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旅游观光等方式合理开发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具有经济效益的,应将其部分收入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自然落叶、落花、落果可由权利人回收再利用。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窃取、截留、私分或挪用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保护一级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二、三级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古树名木的管护情况进行考核,报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2年3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22年8月1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州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治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开展对销售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和市政项目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及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推行绿色出行理念,不定期开展环保公益活动。
第八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汽车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尾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即时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车用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
第三章 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即时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九条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规定上传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放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在出厂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不得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抽检检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机动车所有人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在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执行特殊任务需要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信息予以注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环境严重污染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排放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5日起施行。2013年7月1日颁布的《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1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州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向州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州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享有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鼓励村(社区)常任干部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推进完善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服务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拓展公共服务渠道,丰富线上业务场景,满足公众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州住房公积金发展的长远规划,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听取州公积金中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汇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协调全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开展;
(九)其他需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州公积金中心是黔南州人民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州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管理、保值增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承办州人民政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州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归集扩面、联网协查、信息共享、风险防范、行政执法等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设立、资金存放、资金调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规范存放、提高效益、防控风险的原则,择优确定存放银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且告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上一年本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本州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职工缴存基数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在上下限之间确定。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与职工个人实行比例对等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单位可在本州规定的上下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州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规定比例上下限区间内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在单位破产清算时,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单位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管理范围。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四)补交因征收需要支付住房差价款的;
(五)退休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达到规定期限的;
(七)职工工作调离本州,且新的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
(八)职工出国(境)定居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至(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因地震、火灾、洪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损坏的。
第二十四条 履行正常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位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用于借款人家庭自住的住房;
(二)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记录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自有资金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达到规定比例;
(六)有州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并提供担保;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按政策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具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认定标准,以黔南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文件为准;每户最高可贷额度,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州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贷款审批通过及担保审批通过的先后顺序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州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州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分配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州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管理费用收入预算,并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州公积金中心运行管理经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规定的标准编制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州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州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通过媒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州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州公积金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州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单位账户下无职工个人账户或者无汇缴业务连续达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到州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州公积金中心对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时,缴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保密。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协调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已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职工向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州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
第七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管理机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以下统称个贷率)达到85%(含)且不超过95%(不含)为资金流动性正常运行状态;当个贷率超过95%(含)时,进入预警状态,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启动公转商贷款,降低贷款资金压力,确保个贷率逐步回落;当个贷率低于85%(不含)时,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启动公转商贷款赎回工作。
第四十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抵押物及保证人的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催收。
第四十一条 抵押房产被划入征收范围,抵押人和借款人需在知悉征收公告后10日内告知州公积金中心,并提供州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否则,州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谎报、瞒报公积金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限期全额退还。
第四十六条 州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信息化管理等配套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